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6月20日被淮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磊、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龚某在淮阳××临蔡镇黑河以夜间照明方式猎捕野生青蛙332只。经鉴定,被猎捕的青蛙为黑斑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法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