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37号
原告:孙振梅,女,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南岗村4组。
被告:胡井有,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8组。
原告孙振梅诉被告胡井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井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胡婉迪,现年10岁。原、被告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胡婉迪,现年10岁。
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在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振梅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清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