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025号
原告: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和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焉晓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焉晓晖、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6票货物进口清关事宜。在原告完成上述委托事务后,被告对费用明细予以了确认,原告遂开具了6份发票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9日寄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又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但被告迄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602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602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26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邮件往来,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业务,并同意支付费用的事实。2、催款函及被告确认收到催款函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知晓欠款的事实。3、六份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所托事项,涉案发票与提单相对应。4、六份发票,以证明被告欠费数额。5、付款申请单,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将公司内部同意付款的申请单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被告对欠费数额无异议。6、货运代理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的计算依据。7、快递单,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发票。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质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质证和举证权利,并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三检等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在每月20日(含)之前将上月所产生的美元海运费及各项人民币费用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逾期天数向被告按天收取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如有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双方若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一年。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六票货物的进口清关事宜。原告完成上述货运代理事务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六份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94.40元、7469元、7326元、7159元、7196元、10884元,合计人民币46028.40元。根据圆通速递网上查询系统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和11月23日收到了上述发票。2015年10月20日和11月30日,被告业务人员办理了上述发票的内部付款申请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收到款项。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5日和12月25日前付清涉案货代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将欠费付至原告账户,否则将循法律途径催收。至本案庭审结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代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货代义务,被告对应付货代费用人民币46028.40元并无异议,但却始终怠于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其性质应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讫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602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602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7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审 判 员 潘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