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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333号

徐君良与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君良,陶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333号

原告:徐君良,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英,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伟,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徐君良与被告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陶伟向原告徐君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陶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陶伟向原告徐君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君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后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陶伟于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君良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

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祁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