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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008号

杨秀兰上诉田庆友赡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杨×,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3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1(杨×之夫),193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2(杨×之子),1972年7月1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男,1963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平(田×之妻),1962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田×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1、田×2,被上诉人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支付杨×每月生活费780元,诉讼费由田×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患有哮喘、心脏病等多种疾病,不能照顾自己的生活,急需保姆照顾日常生活,法院应当支持杨×关于保姆费用的主张;杨×无法在田×处居住,一审法院判决的280元不能维持杨×的基本生活。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数额合理,田×因家庭生活困难,并无更强的经济实力给付更多生活费。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6年5月起,田×每月给付杨×生活费3000元;2.自2016年5月9日起,田×负担杨×经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下的一半医疗费用;3.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与田×1共生育二子一女,田×系杨×长子。双方曾因赡养问题多次诉至一审法院,并均达成调解。2000年,杨×、田×1与田×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案号为(2000)顺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田×自2000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杨×与田×1生活费100元,并每年给付取暖用煤一吨,医疗费凭单据由田×负担三分之一,两个儿子轮流居住一年。2006年,杨×、田×1与田×就赡养问题再次达成调解,案号为(2006)顺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2月1日开始田×每月给付杨×与田×1生活费由100元增加至150元(包括煤款)。2013年双方又经顺义区李遂镇陈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为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杨×与田×1轮流在两个儿子家居住,一家一个月,每人每月给付父母各100元,一季度一给,医疗费两个儿子一人一半,与女儿没有关系。此后双方按陈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2016年3月开始,双方再次因赡养问题起争议,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杨×每年收入农村土地流转费2000元,以及国家每月给养老钱445元,杨×每年都上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杨×称其年老体弱,身体越来越差,需要人照顾,且由于田×家情况特殊,无法共同居住,自己主张的费用包括保姆费、租房费,再加上吃喝及日常用品和门诊的费用,这些费用大概需要6000元,与田×1均分,所以自己主张3000元生活费。田×则称田×收入有限,自己女儿田×3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又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己无力承担杨×更多生活费,双方的矛盾在于田×3患病无法得到控制。杨×称就是因为田×女儿有精神病,导致自己与老伴田×1无法安心居住,因为这居住问题,双方矛盾争议最大,不同意再在田×处居住,不再轮班居住了。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杨×已年老体弱,田×作为长子,应当积极照顾和妥善安排杨×的生活。根据杨×现有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田×应当给付杨×生活费和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杨×要求保姆费用,但并无证据提交证明现实需要,故对杨×此项保姆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来在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田×应主动履行照料责任或者按照杨×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对居住一项,双方虽在2013年在陈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但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杨×坚持不再在田×家居住,且田×又无法提供杨×满意的安居条件,故对杨×要求不在田×家居住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杨×要求的生活费中包含租房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对杨×要求每月3000元生活费用的主张,已明显超出当地生活水平,且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杨×此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难以全部支持。对杨×要求田×负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因杨×生育有3个子女,子女均应分担杨×医疗费用,故对杨×此主张,一审法院亦难以全部支持。对田×称愿意负担杨×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上医疗费均为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下的部分。判决:

一、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起,田×每月给付杨×生活费二百八十元,均于每月十五日前履行;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起,杨×经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下的医疗费用由田×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年老体弱,田×作为子女对杨×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费应当根据父母生活情况、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子女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确定,杨×主张与田×因家庭矛盾不愿继续共同居住,要单独出租赁房屋居住并聘请保姆,但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及聘用保姆的费用确已发生,故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将来在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田×应主动履行照料责任或者按照杨×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一审法院综合杨×、田×的家庭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

审判员  姜 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迪

书 记 员  刁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