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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544号

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91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粤D×××××号小汽车,沿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自西往东行驶。在途经珠池路与嵩山路交界处等交通信号灯时,被告人纪某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纪某的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97mg/100ml。经理化检验,被告人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交警部门查获现场图、涉案车辆的拍照、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