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748号原告武占利,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孟州市,现租住于济源市。被告黄启,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籍济源市,现在济源市华商场后院姐弟俩土豆粉二楼尚亦纹绣工作。
原告武占利与被告黄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占利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并给其出具一份借条。现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黄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其和妻子马少娟在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张。证明本案借款分别从其和妻子的账户汇入被告提供的杨超的账户12000元和13000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占利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
人民陪审员 郭先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