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629号
原告:上海小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小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1,400元,违约金28,160元和律师费7,000元,合计106,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2016中国好声音全国校园海选启动仪式发布会提供迎宾签到区搭建、迎宾互动区搭建、主舞台及灯光搭建等方面的服务,被告应付的服务费为13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各项服务,确保活动顺利举办。在2016年3月9日施工当日,因被告的LOGO文案有误,导致原告重新为其制作喷绘及文案项目。经双方在现场沟通,被告需额外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合同总价增至140,800元。事后,被告仅付款69,400元,剩余款项未付。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付款协议,明确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71,400元,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所约定的责任以及原告为追讨服务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等。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电子回单、付款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尚欠服务费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和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考虑到合同履行程度和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付款协议中也明确了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71,400元,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所约定的责任以及原告为追讨服务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等,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原告为追讨服务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71,400元;
二、被告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8,160元和律师服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