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1民初4021号
原告:科左中旗天保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烟灯吐大街***号。经营者:董秀花,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
被告:刘那日苏,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科左中旗天保种子经销处与被告刘那日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科左中旗天保种子经销处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科左中旗天保种子经销处以提供的被告刘那日苏地址不明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科左中旗天保种子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科左中旗天保种子经销处撤回起诉负担。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