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09393号
原告:施光应,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王珍华,男,成年,住金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光应与被告王珍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光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光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光应负担。
审判员 涂子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