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6006号

郭宁与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宁,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006号

原告:郭宁,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春光不锈钢公司临时业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天津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敏,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天元纺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职员原告郭宁诉被告刘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萌、被告刘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晚19时45分,原告和朋友在河东区××与××交口××银行门口前便道上谈话,被告刘敏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前期损失经(2016)津0102民初4499号、(2016���津01**民初7043号、(2016)津01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刘敏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我承担合理赔偿部分。被告刘敏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额满,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用了800元,还剩109200元,三者险用了87942元,尚余112058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晚19时50分,被告刘敏驾驶其名下所有的津N×××××号东风日产小客车,在河东区××与××交口××银行门口前便道上倒车时,该车辆尾部与原告腹部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颈椎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部擦伤、腰椎挫伤等症。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伤残进行了法医学评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郭宁外伤致颈部损伤并颈椎活动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元、误工费38458元、护理费10332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复印费39.5元表示认可,同意赔偿。对于存在争议的原告主张,本院评析如下:

一、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被告对于营养天数认可,但不认可每日25元的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10级伤残,应当对精神伤害予以抚慰,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对于非婚生子女郭韩瑞怡的抚养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子女出生证、户籍及与原告存在父女关系需要抚养等信息,因对于身份关系需要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

四、拐杖费用原告要求拐杖费用69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五、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通过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必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六、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于鉴定费被告表示认可,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刘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前已详述,其中鉴定费一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误工费38458元、护理费1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410元共计109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医疗费183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偿金18810元、复印费3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5072.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郭宁负担359元,由被告刘敏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