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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执字第214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李国权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李国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04执字第214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李国权,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四新村。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李国权罚金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月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0.6万元,至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李国权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的银行存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国权有银行存款、车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204民初字第2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国权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东

审 判 员  李淑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