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中共党员,住安徽省泗县,原任泗县草庙镇治岗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3月13日投案(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慧燕、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慧燕、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某在任泗县草庙镇治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通过虚列无房屋被拆迁的尤某、李某丙信息,从农户上交的治岗村“切岭小区”购房款中分别骗取5.208万元、4.8万元,合计10.008万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资金事实1、2012年6月份,私有企业泗县远虹制粉有限公司经营者李某甲因面粉厂收购小麦急需资金向被告人许某借款。2012年6月8日,被告人许某安排会计李某乙将本村村村民购房款20万元借给李某甲经营使用。2、2013年2月份,李某甲因儿子结婚再次向被告人许某借款。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许某将本村村民购房款5万元借给李某甲使用,期间李某甲将其中1万元交给被告人许某家属使用。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再次安排会计李某乙将本村村民购房款中2万元借给李某甲使用。此两笔借款计6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等人证言及抓获经过、欠条、取款明细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许某挪用20万元资金给李某甲经营使用成立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当庭辩解,虚列10.008万元属实,但他没有领取10.008万元的购房款;指控他挪用20万元资金给李某甲经营使用属实,但在一个月内已经归还;指控第二笔挪用6万元中,挪用2万元属实,但另外4万元是借他家的钱。并当庭提交了署名为“董某”的收据三张。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挪用20万元资金给李某甲经营使用属实,指控第二笔挪用6万元中有4万元是借许某个人钱,挪用2万元属实,但挪用的2万元不构成犯罪,建议对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某在任泗县草庙镇治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泗县草庙镇治岗村“切岭小区”建设过程中,通过虚列无房屋被拆迁的尤某、李某丙信息,从农户上交的草庙镇治岗村“切岭小区”购房款中分别骗取5.208万元、4.8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财务账、领条,载明2011年10月29日“李某丙”领到治岗村新农村拆迁款4.8万元,2015年3月2日许某收到李某乙现金52064元的拆迁补偿款。2、草庙镇治岗村新农村建设情况统计表,载明各户购房应交款、拆迁补偿款情况。3、草庙镇治岗村徐岗庄土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李某乙、尤某、李某丙等户。4、泗县草庙镇治岗村新农村建设账务明细表,载明领款未走账面19万(许某5万元,李某乙手2012年中秋14万)。5、收条,载明2012年9月30日付某收到治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款14万元。6、土地部门绘制李某丙、李某乙被拆房屋宗地图。(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明,2011年2、3月份,治岗村委会聘用他在村里帮忙,治岗村原书记许某安排他管理切岭小区的收支账务,收购房款和用电安装费,付各项开支以及在前期配合镇土地部门丈量拆迁房屋。切岭小区的拆迁补偿款按规定应该由政府出,但一直没有拨下来。农户的购房款是许某安排他统一收的,他经手共计收了600多万元,他按许某的安排有的转到镇财政所新农村账户,有的支付给开发商,还用购房款支付尤某、李某丙拆迁补偿款以及土地补偿款了。2011年,在切岭小区的拆迁过程中,许某找到他说准备用他岳母尤某的名义虚报拆迁补偿款出来用,他岳母实际上是跟他住的,她自己没有房子。不是2012年就是2013年,许某说他岳母拆迁补偿的事情弄好了,大概能补偿5万多元。因为当时是用他岳母名义虚列的,所以后来他做账时把这5.208万元计入他的户头,再加上他自己的68348.8元补偿款,所以统计表列他家拆迁补偿款是120428.8元。在决定用他岳母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后,他根据许某的要求编造了协议、房屋面积等数据都是许某报给他的。许某还用他三舅李某丙等四人名义虚报拆迁房屋丈量数据,骗取拆迁补偿款。许某还说已经把以上五户房屋拆迁情况重新上报,跟上面协调好了。之后他按照许某的安排把四户的协议改了,许某当时就说自己手头紧,多报点钱出来用。拆房子的时候李某丙已经死了,他和许某一起在李某丙的户头上骗取拆迁补偿款4.8万元。2015年三四月份,许某到他家讲急用钱,让把李某丙的拆迁补偿款拿出来给许某用,后来许某交给他一张领走李某丙户4.8万元拆迁补偿款的领条,他接到领条以后就从农户(哪几户记不清了)交的购房款里拿了4.8万元钱给许某。后来不久,许某又把牛某、刘某喊到他家,让他们俩在这张领条上签字、盖章,留作他入账的凭证。领条中的李某丙名字应该是许某签的,许某交给他领条的时候,李某丙已经死了,许某当时给他的领条的时间写成2011年10月29日,他是在2015年3、4月份付给许某4.8万元,并从许某手里拿领条,所以做在2015年1-4月份记账凭证里。许某用他岳母尤某的名义骗取的5.208万元补偿款,在2015年许某把5.208万元拆迁补偿款全部拿走用了,当时没有给他打收条。上几天纪委调查后,他回去找许某,许某给他补了这笔钱的手续,当时按记忆的数字写成5.2064万元了,与5.208万元有点差额。另证明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工人位某死亡的赔偿款应该开发商付某出,许某借了5万元支付赔偿款,从哪里借的他不知道。19万元的对账单说明给付工程款19万元,他经手给付某14万元。2、付某证明,他是切岭小区建筑商,许某与他算账时已从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许某给他暂付给死者位某的5万元,加上李某乙给他14万元,就算他从村里拿走19万元的工程款。3、王某证明,他妹婿位某于2011年5月29日在徐岗小区建筑工地被电死了,最后小区承建商付某和他妹妹达成赔偿协议,由付某赔偿40万元,付某当时只拿了25万元现金和10万元支票说实在借不到钱了,后来草庙镇杨某镇长就要求治岗村书记许某想办法筹5万元钱先给付某垫上。后来许某拿了5万元钱给了他,他又把钱交给他妹妹,这40万元就赔齐了。4、牛某证明,大概一个星期前,许某拿原来切岭小区建设工地位某触电死亡许某出5万元钱的证明让她签了字,许某讲当时位某家属拿他5万元时没给他打条子,让她证明一下有这事。事实上拿没拿钱,打没打条子,她都没亲眼见过,村里账上也没有这笔支出。5、杨某证明,位某是付某工地上的工人,2011年5月29日,因为治岗村工地上浇顶振动棒漏电位某被电死。死者家属在死亡赔偿款达成协议后,提出工人工资也要结清等要求。死亡赔偿款和工人工资应全部由承建商付某承担,当时付某的钱不够,让村里帮借5万元钱给付某,也算作付给他的工程款,许某帮助借5万元钱给付某算是提前支付工程款。许某从哪里借的5万元他不清楚,他没有安排他们村里出任何钱来处理这事,钱应全部由付某出。6、谷某证明,她在草庙镇社保所工作,治岗村的社保费用都是文书、社保业务员吴某交的。2013年9月份,缴养老保险任务比较急,定9月30日必须完成。吴某找她核对应缴养老保险的名单,之后吴某到银行交了1万元,存入社保专用账号里,社保所里没有缴养老保险的收据,这钱是否是村干部垫付的她不知道。7、吴某证明,他任治岗村文书,2013年9月底,因为镇里有养老保险任务,每个村的干部必须把村里养老保险钱在规定的时间前缴齐,马上到最后规定的时间了,许某交给他1万元现金,让他把村里的养老保险钱交了。他拿现金到草庙镇信合,把钱直接打到草庙镇社保所所长谷某的银行卡里。他交款后,草庙社保所也没有给村里开具缴纳手续。这1万元,村里账上没有这笔账,但村里都知道还欠许某1万元,也没有从村里其他账目上抵扣过这1万元。8、张某证明,她在草庙镇土地所上班期间,参与过治岗村切岭小区房屋拆迁丈量工作,丈量以后有少部分村民对自家房屋丈量数据有异议,找他们改动,他们重新丈量以后就把他们的房屋丈量数据改了,哪些户改动她记不清了,重新丈量以后不改动原始的丈量草图。但是因为丈量当天下大雨,有少部分拆迁房屋就没有丈量,是按村干部报上来的数据填写,具体有哪些户她记不清了。9、屈某证明,许某经常从他处借钱,现在他还有许某的二张借条,许某每次从他这里借钱不说具体用途,他没听许某说过借钱是用于赔偿死者的。随借随还,到后来说有利息也都没有给。(三)被告人许某供述,他知道泗县纪委正在调查他违法违纪的情况,经熟人联系,他就主动到纪委说明情况,公安介入调查后就配合调查。他于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任治岗村党支部书记,在治岗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存在虚列拆迁户的情况是他和李某乙商量研究的,虚列尤某、李某丙二户的拆迁补偿款,他二次从李某乙手里拿了10万元购房款,一次5.208万元,一次4.8万元,这钱是李某乙从群众交的购房款中支付给他的。他拿走的10万元钱有9万元被他用来支付切岭小区建设过程中一名意外死亡工人位某的赔偿金,另1万元交村里的养老保险了。对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他职务侵占虚列10.008万元,但他没有领取10.008万元的购房款。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从其手中领取了农户上交的治岗村“切岭小区”的购房款10.008万元,与被告人许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领条等书证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许某的当庭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虽辩解他领取的10.008万元中的9万元用来赔付给死者位某,另外1万元缴纳了村里养老保险钱,但证人杨某、王某、李某乙、付某等人证言均证明位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由承建商付某支付,且付某证明位某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已被许某从自己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款中扣除,治岗村新农村建设账务明细载明付某在2012年领工程款时,其中的一笔19万,标注的“许某5万元”即是当时抵扣位某的死亡赔偿金,李某乙证明经其手付给付某14万元工程款与付某出具的书证收条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领取了农户上交的治岗村“切岭小区”的购房款10.008万元,将其中9万元用来赔付给死者位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辩解将其中1万元替村里缴纳了养老保险钱,但其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已经完成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数额的认定。对于被告人许某当庭提交的署名为“董某”收到许某工程款的收据三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挪用资金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在任泗县草庙镇治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私营企业泗县远虹制粉有限公司经营者李某甲因收购小麦急需资金,向被告人许某借款。2012年6月8日,被告人许某个人决定并安排会计李某乙将本村村民上交到村里的小区购房款中20万元挪给李某甲经营使用,并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将挪用的资金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李某乙的泗县农商行取款明细,载明2012年6月8日,分两次取款23万元。2、李某甲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载明私营企业泗县远虹制粉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明,2012年6、7月份,许某跟他讲李某甲想收麦子钱比较紧张,想从小区拿点钱用,当时就安排他到时候借点钱给李某甲用。不久,李某甲找到他,说要从他手中拿20万元钱用于收购小麦,因为许某之前已经安排过了,所以他当时就到银行从他的农合卡上分两笔共提了23万元,给了李某甲20万元。这20万都是农户交给村里的购房款,因为治岗村在2010年和付某签过建设承包协议,约定由付某承建小区,村里支付工程款,许某安排他代表村里从农户手中收取购房款。后来过有二十多天,不到一个月,李某甲把20万元还清了。李某甲多次从他手中借过农户购房款,许某都安排不要跟别人讲,不能让别人知道。2、李某甲证明,2012年6月左右,他急需用钱收小麦。当时村里搞切岭小区建设,村里收了很多农户的购房款,他就打电话给许某讲需要钱买小麦,想把村里收的购房款转20万元钱给他用,许某说李某乙手里钱够,让他直接找李某乙拿钱。后来他和李某乙一起到泗县信合提钱,给他20万元现金,后来就把钱拿回去收粮食了,之后大约有一二十天,他又把钱还给李某乙了,20万元还清了。(三)被告人许某供述,2012年6月份左右,李某甲收购麦子,手里资金比较紧张,就找他借钱,他安排李某乙从购房款里拿出20万元借给李某甲使用。没几天,就把这笔钱还上了。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许某经熟人介绍自行到泗县纪委监察局办案点投案。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出生于1970年3月17日。(二)中共草庙镇委员会任职通知,证明2005年3月9日许某被任命为徐岗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4月、2014年8月被任命为治岗村党支部书记。(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3月13日10时30分经熟人介绍自行到泗县纪委监察局办案点投案。(四)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五)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由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他人反映许某有关问题进行初核,发现其行为涉嫌犯罪,将许某涉嫌犯罪问题和线索移送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六)泗县公安局证明,该单位在办理许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中,未存在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逼供情况。另,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李某甲因儿子结婚再次向被告人许某借款。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许某将本村村民购房款5万元借给李某甲使用,期间李某甲将其中1万元交给被告人许某家属使用。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再次安排会计李某乙将本村村民购房款中2万元借给李某甲使用。此两笔借款计6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提交了欠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对于被告人许某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许某挪用资金第二笔6万元中的4万元是借许某个人钱的当庭辩解以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乙证明该4万元是从治岗村小区的购房款中支出,且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证人李某甲亦证明该4万元已转为村里的借款。故被告人许某的当庭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挪用资金6万元给李某甲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公诉意见。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是10万元,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挪用资金6万元给李某甲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因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公诉机关对该6万元计入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0.00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0万元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罪行,对挪用资金罪成立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20万元资金归还,对其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本案不宜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违法所得十万零八十元给草庙镇治岗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平
审 判 员 秦素娟
人民陪审员 高彩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