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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469号

原告王军军与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遆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军军,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遆俊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469号原告王军军,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小区某号楼。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芦胖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海云,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遆俊芝,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原告王军军与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遆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军的委托代理人焦国栋,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海云、遆俊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止的利息39.4万元,并自2016年8月后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遆俊芝是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副总经理。2015年12月底,被告遆俊芝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12月24日原告委托宋慧杰向被告遆俊芝账户内转入现金110万元,并由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十余天后被告遆俊芝又称还需要资金,再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6日,原告将2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遆俊芝,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公司确实收到该笔借款,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

被告遆俊芝辩称,我与原告有多次经济往来,为了公司运营,我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承兑形式,110万元是转入我的账户,随后我就转入了公司账户。借款是事实,钱数也对,但钱是用于公司经营了,与我个人无关,我只是经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遆俊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公章可看出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其次,被告遆俊芝系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总经理、自然人股东,并且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其公司收到,故被告遆俊芝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310万元的义务,有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被告的自认予以佐证,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遆俊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加盖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被告遆俊芝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自然人股东,而且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该公司确实收到该笔借款并同意偿还,由此可见被告遆俊芝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一节,因从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了月息2分,且二被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利息约定及从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20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履行完毕止。借款110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履行完毕止。综上所述,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确系事实,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遆俊芝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借款110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借款20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翔

人民陪审员 梁辉

人民陪审员 李  盼  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