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822号

夏兴望与林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兴望,林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22号

原告:夏兴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林玉兰,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夏兴望与被告林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同时给付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以无能力给付为由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款付息。被告林玉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林玉兰向借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规定日期还清,每日按本金的10%收取滞纳金。借款人:林玉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1050219520220034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数额为1.5万元。关于本案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兴望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林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兴望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夏兴望已预交),由被告林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尔宁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