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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5340号

郑醒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郑醒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340号罪犯郑醒文,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醒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郑醒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醒文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获得7次嘉奖;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获得7次嘉奖)。2014年7月10日因收工后违反集队纪律被扣1分。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醒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醒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