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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838号

李道双与汤韬,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道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汤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838号

原告:李道双,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原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刘瑜晓,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太,该单位法律合规部经理。

被告:汤韬,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李道双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汤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双委托代理人韩志勇、被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韬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配合原告将南岗区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29日,原告在黑龙江信达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房屋拍卖会上,以137100元竞买了被告光大银行委托拍卖的南岗区。2002年12月16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2002年12月29日签订成交确认书。该房屋系原所有人被告汤韬于2000年4月8日因偿还债务给被告光大银行,原告取得房屋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以种种借口拒绝配合。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善意取得房屋并已经获得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正确,光大银行同意协助办理更名过户,但该房产由于汤韬的不出现,房产住宅局拒绝过户,责任不在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已经履行了拍卖的手续。被告汤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韬系争议房产南岗区房屋的产权人。2000年4月8日,光大银行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山东省石岛国际贸易区华洋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法定代表人汤韬)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担保方将坐落在南岗区的一处住宅使用面积为78平方米,作价485379元,丰田3.0车一辆作价240000元,偿还借款725379元,偿还光大银行借款。尚欠借款274621元和利息由乙方偿还。协议签订后,汤韬将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光大银行。2002年8月28日,光大银行将汤韬名下的本案争议房产委托黑龙江信达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原告以137100元竞买了争议房产。2002年12月16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2002年12月29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光大银行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及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由于被告汤韬未能配合更名过户,故该房屋至今仍在汤韬名下,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汤韬与光大银行在另案诉讼中达成和解,认定2004年4月8日山东省石岛国际贸易区华洋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韬)与光大银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为汤韬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光大银行与哈尔滨市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石岛国际贸易区华洋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本案争议房产按照协议约定,冲抵了汤韬对光大银行的债务。但由于以房抵债系实践性合同,根据《物权法》的相应规定,物权应更名过户,方能完成权利转移。故汤韬仅将房产证和房屋交付给光大银行,并未办理更名过户,不能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本案中,光大银行为将争议房产变现,采用拍卖方式出售房产,这既是银行业通行的处理不良资产的做法,也是积极消灭双方债权债务的行为。因汤韬未对光大银行的拍卖表示异议,也未到庭抗辩,故光大银行因抵债协议的约定和汤韬对光大银行拍卖行为的默示已经取得了对争议房产的处分权。根据《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可以依法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因此,光大银行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该拍卖行为的效力应及于产权人汤韬。即光大银行的拍卖行为使得产权人汤韬与竞买者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光大银行通过将汤韬的房产拍卖获益,消灭了光大银行与汤韬的债权债务关系,汤韬亦通过交易房屋,完成了抵债行为。而原告作为竞买者,履行了拍卖程序,给付了争议房屋对价,理应获得争议房屋产权。被告汤韬及光大银行均负有将争议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汤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道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李道双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