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771号
原告:马辉,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才,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马辉与被告王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5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75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于2016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王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建才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延长至6月1日。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建才再次向原告借款22500元,由被告王建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辉与被告王建才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王建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才偿还借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建才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王建才应承担原告马辉借款利息3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年利率按照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马辉要求被告王建才偿还借款本金72500元以及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辉借款本金72500元、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合计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王建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璇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