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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3966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史静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史静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96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静波,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静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被上诉人史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已超车辆实际价值,鉴定依据不足,缺乏客观公正性;2、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法;3、维修费内包含拆解费,且拆解费为间接费用,重复收取明显不合法。史静波辩称,1、投保时上诉人核定的被上诉人车辆为222200元,并按此收取的保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为130654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2、公估费和拆检费是被上诉人在评估损失时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单方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静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车辆和其他损失共计145954元;2、由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9时许,史静波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唐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韩庄路段时,因路况不好,躲避大车,撞向路边大石头托底,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静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静波是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保定中心支公司处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2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0654元,史静波支付公估费8000元、拆检费6500元,施救费800元、并提供了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保定中心支公司以公估鉴定系单方面委托,修理价格过高,要求出具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包含在维修费用中,属重复收取;以拖车费过高,评估费过高为由,对史静波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史静波与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史静波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史静波即享有保险请求权。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史静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拖车费800元系史静波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公估费8000元和拆检费6500元,系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史静波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1459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评估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诉人提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估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则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

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

审判员  牛育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