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8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明,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李金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明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河南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新01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以再审申请人罗明先后在领取2亩和18亩征地补偿款就认定罗明对自己相应的权利义务做了处分错误。法院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据只字未提;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罗明女儿魏罗倩的2亩土地在2006年被军企公司征用,罗明家人的其余20亩土地被茂祥公司征购,罗明仅领取了18亩土地的补偿款,仍应领取2亩土地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仅能够证明罗明一家与同村村民郭红于1999年1月1日共同取得了河南庄村一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罗明一家的名义进行的土地承包登记,其中郭红承包的土地为5亩、罗明一家承包的土地为20亩,因郭红申请,河南庄村委会于2009年4月将郭红承包的5亩土地进行了分户等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罗明一家承包的土地分别于2005年被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军企公司)征收2亩、2012年被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征收18亩,罗明根据与河南庄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补发协议》已从河南庄村委会领取了20亩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作出罗明明知自家承包的土地先后被全部征收,并对相应权利进行了处分的认定并无不当。罗明称其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对其有利的证据未予采信的问题,因提交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系罗明等2人与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效力并不及于河南庄村委会;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征收罗明一家土地的数额,因罗明所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妥。对于罗明申请再审称给其女儿分配的2亩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仍应由河南庄村委会予以支付的理由,因涉及其家人是否还承包有2亩土地的事实问题,对该事实罗明在原一审中称该2亩土地是其个人开垦的荒地,在原二审中又称是河南庄村委会为其超生子分的土地,而对两种不同的说法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申请再审中罗明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河南庄村委会支付2亩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桂花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代理
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斯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