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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10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曹云飞、房颜莉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曹云飞,房颜莉,卢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0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98906-6,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西路。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李兵,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曹云飞,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房颜莉,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卢坡,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与房颜莉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卢坡,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曹云飞、房颜莉、卢坡信用卡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商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曹云飞、房颜莉、卢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睢商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雷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然

代理

审判员  夏惠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林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