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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81号

侯冬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侯冬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冬祥,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0年12月4日,因盗窃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冬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路崇艺、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冬祥进入萧县圣泉乡乡政府西侧的孙某家中,从其厨房内盗走半包香烟,后到二楼卧室继续翻找财物,被孙某的儿子发现,遂离开。当日,被告人侯冬祥被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并带至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侯冬祥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等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冬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冬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冬祥进入萧县圣泉乡乡政府西侧的孙某家中,从其厨房内盗走半包香烟,后到二楼卧室继续翻找财物,被孙某的儿子发现,遂离开。当日,被告人侯冬祥被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并带至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侯冬祥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1年11月,侯冬祥盗窃两次,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9日。(三)《宿劳决[2012]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通知书、审批表证明,2012年12月,侯冬祥盗窃两次,盗窃现金400元,被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四)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侯冬祥被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并带至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五)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侯冬祥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中有违法记录。(六)刻录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侯冬祥盗窃一案,因被害人孙某家旁边一超市内安装有监控,该监控内发现被告人侯冬祥进入案发现场实施盗窃,办案民警遂调取超市监控,并将超市监控刻录为光盘,光盘制作过程中没有剪接、删减行为。(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萧县圣泉乡乡政府西侧被害人孙某家中二楼主卧室内及该卧室内小包及衣物被翻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李某证明,他叫李某,母亲是孙某。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他在自己家的二楼父母的卧室里看到一个男子在翻母亲的包,把包里的东西都掏出来了,他就问那个人在干什么,那个人说其在找人,说着就跑走了。后来,那个男子又从超市门口经过,就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抓住了。(二)许某证明,她曾用名许某1。她租了孙某的一楼开了一个超市。2016年5月28日,孙某来到超市说超市的二楼家中进了一个小偷,她打开监控,看到高一米七左右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穿着一件黑色上衣进入了二楼孙某家的门。

三、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5月28日,她接到儿子李某的电话说家中被盗了。她在二楼的卧室内看到自己的几个包和衣物被翻了,包里的东西被翻了出来。后来,她在一楼的监控里看到一个约一米七高、约40岁的男子进人了她家二楼的大门。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侯冬祥辨认其作案现场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侯冬祥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二楼大门的情况。

六、被告人侯冬祥供述证明,2016年5月28日8时许,他走到圣泉乡政府西边的一家超市门口,看到超市西边的卷帘门没有关,就进到厨房里找到半包渡江烟,接着到二楼卧室先翻了衣架上的几个包,后又翻了床上的衣物,没有找到钱,接着被一个小男孩发现了,小男孩问他找谁并叫他滚,他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冬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冬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冬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冬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冬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冬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冬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永猛

人民陪审员  曹 峰

人民陪审员  郝 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