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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03号

张金龙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街×路×号,被告人张×1因琐事与高×1(男,49岁,顺义区人)发生争执,后持椅子击打高×1头部,致高×1受伤。被告人张×1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作案工具椅子一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高×1的陈述,证人张×2、张×3、张×4、高×2、张×5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出警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1具有持械情节,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