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80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
负责人:施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陈娟。
被执行人:陆中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娟、陆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娟、陆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7863.07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者总和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被告陈娟、陆中华未按上述内容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陈娟设定抵押的牌号为苏F×××××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2元,由被告陈娟、陆中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娟用于贷款抵押的苏F×××××的车辆,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及抵押的汽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为0元,未执行到位39505.07元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查封、扣划、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抵押的车辆进行了查封,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马建华
审判员 张俊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