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国,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信,农民。
原审
被告:吴玉伟,农民。
上诉人杨洪顺因与被上诉人杨洪信及原审被告吴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洪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国、被上诉人杨洪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杨洪信对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开庭时没有通知我,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2.据了解,在第一次开庭时,杨洪信没有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3.对本案借款,杨洪信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吴玉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交付40000元借款时我不在场,我也未向杨洪信交付吴玉伟偿还的1000元利息。4.自本案两张借条形成后六个月内杨洪信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杨洪信诉我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杨洪信辩称,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我已到庭。我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005年吴玉伟向我借款40000元,分别出具20000元借条两张,一张月息为1.75%,一张月息为1.7%。我向吴玉伟交付款项时,杨洪顺在场。后吴玉伟分别偿还了两张借条上的部分款项后,于2009年又分别出具了本案借条,杨洪顺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15年2月份吴玉伟通过杨洪顺偿还我1000元利息。杨洪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玉伟未提交书面意见。杨洪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24800元及利息30488.1元;2.两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玉伟于2009年2月5日向杨洪信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5%,由杨洪顺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2月14日,吴玉伟向杨洪信借款13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杨洪顺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经杨洪信多次催要,吴玉伟于2015年2月份偿还利息1000元,对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吴玉伟、杨洪顺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吴玉伟向杨洪信借款24800元,由杨洪顺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玉伟应当予以偿还,杨洪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与吴玉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洪信要求吴玉伟、杨洪顺支付利息30488.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吴玉伟、杨洪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信借款本金24800元以及利息30488.1元;
二、被告杨洪顺对被告吴玉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洪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吴玉伟、杨洪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洪顺未提交证据。杨洪信提交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其第一次开庭到庭。经审查,该清单系一审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时出具,对杨洪信是否参加开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一审卷宗正卷第36、37页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一栏,有“吴玉伟”“杨洪顺”字样,并摁手印。一审卷宗正卷第20、23、24页传票及公告中的开庭日期标注为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杨洪信到庭参加诉讼,吴玉伟、杨洪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杨洪信是否将本案借款实际交付;3.杨洪顺的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杨洪顺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时没有通知他。但一审卷宗显示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有杨洪顺的签名及手印。杨洪顺对签名和手印虽予否认,但在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签名和手印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一审法院依法给杨洪顺送达了开庭传票。杨洪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洪顺主张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杨洪信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但一审卷宗中传票存根、开庭公告和开庭笔录表明,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杨洪信按时参加了该次庭审。杨洪顺主张在此日期之前还有一次庭审,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杨洪信是否将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问题。自本案借条形成(2009年)至本案起诉已逾六年,按常理,如杨洪信未交付借款,吴玉伟应向杨洪信催要,或要求杨洪信向其返还借条或由杨洪信书写借条已作废的说明,而借条却仍在杨洪信手中,此与常理不符。且一审判决书送达借款人吴玉伟后,吴玉伟并未提出上诉。此事实表明吴玉伟对借款交付事实已经认可。杨洪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洪顺的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杨洪顺在二审开庭中称,其上诉状中真实意思是其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杨洪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此种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杨洪信同时起诉借款人吴玉伟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洪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亦不超出保证期间。杨洪顺主张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借条形成时,其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洪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杨洪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斯勇
代理
审判员 张红娟
代理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学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