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克军,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克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杨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克军,被上诉人富杨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克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富杨供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闫克军在2015年11月15日客厅和东卧室暖气没有热度的情况下拨打富杨供暖公司的电话,但一直处于占线状态,闫克军于11月16日去富杨供暖公司当面报修。富杨供暖公司当晚派维修工前来查看未找到原因并没有给出解决办法。闫克军家室温一直停留在10-12度之间,情况一直持续到12月1日才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此后室温一直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后闫克军向市政府供暖热线和怀柔区供暖办公室进行过多次投诉。自住房以来12年此问题长期存在。富杨供暖公司从未重视并不给予理睬。在市长热线回访的情况下才来到闫克军住所进行查看,并已房屋面积过大没有解决办法推卸责任。综上富杨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故不同意交纳供热费用。富杨供暖公司辩称:不同意闫克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杨供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克军给付富杨供暖公司2015-2016年度供暖费4613.7元,并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按日累计应缴纳供暖费1%的滞纳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克军系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号院×号楼×单元4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53.79平方米,该房屋由富杨供暖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2015-2016供暖季,富杨供暖公司为闫克军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在2015-2016年度的供暖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闫克军未向富杨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用。2016年5月,富杨供暖公司持诉称理由至一审法院,要求闫克军给付其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用4613.7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富杨供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富杨供暖公司提交证据包括:1.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燃气供暖的收费标准。2.暖气注水收费通知一份,证明富杨供暖公司履行了通知及催费义务。3.测温记录一份,内容为迎宾北路12号院1号楼1单元某房间的测温记录,证明富杨供暖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的供暖温度达标。闫克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其他业主室内温度达标不能证明闫克军室温达标。闫克军经法庭多次释明均拒绝提供证据,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闫克军所居住的房屋在富杨供暖公司的供暖范围之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闫克军接受了富杨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供热关系。2015-2016供暖季,富杨供暖公司向闫克军提供了供暖服务,闫克军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向富杨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用。闫克军以富杨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予以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闫克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富杨供暖公司要求闫克军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富杨供暖公司要求闫克军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闫克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富杨供暖公司二○一五至二○一六年度供暖费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
二、驳回富杨供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闫克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富杨供暖公司对于闫克军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供暖温度未达标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闫克军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富杨供暖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因照片中只能反映出温度及时间,无法证明拍摄地点系涉案房屋,且富杨供暖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闫克军与富杨供暖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富杨供暖公司为闫克军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闫克军亦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闫克军理应支付相应期间的供暖费用。富杨供暖公司作为实际供热方,诉讼主体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克军主张富杨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温度不达标,虽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但鉴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富杨供暖公司亦不予认可,闫克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闫克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闫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克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杜丽霞
代理
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