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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018号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蔡苏翠、孙康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01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代表人:朱赛芬,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凯,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该社员工。

被告:蔡某某,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孙某某,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蔡苏翠、孙康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5866.3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含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徐洋村徐洋一路10号2幢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12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祖兴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由

代理

审判员董怡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梅振祥、张苏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40005420),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向借款人蔡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抵押人孙康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徐洋村徐洋一路10号2幢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40005420)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祖兴为原告与被告蔡苏翠、孙康胜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40005420)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66.39元,被告孙康胜、林祖兴亦未按约履行相应责任。被告蔡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66.39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蔡某某、孙某某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孙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徐洋村徐洋一路10号2幢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12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蔡某某、孙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59元,保全费3050元,合计11909元,由被告蔡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 怡

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

人民陪审员  张苏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