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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632号

崔运考与于兵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运考,于兵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632号

原告:崔运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兵燕。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忠满。

原告崔运考与被告于兵燕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运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0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安平县州国际经营卡米亚瓷砖门市,2016年3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被告装卸瓷砖,在装卸过程中,因瓷砖倒塌,将原告腿部砸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安平县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腿部骨折。原告共住院8天,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18元,以后原告尚需要二次手术,且原告腿部有可能导致残疾。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兵燕辩称:原告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曾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现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平县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人张某、陶某、靳某证言中,原告被砸伤经过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崔运考与被告于兵燕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于兵燕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而作为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崔运考未按照规定去操作生产工具也是造成其自己受伤的另一原因。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兵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以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91.9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在工作中负伤,对其要求应予支持,误工收入参照同行农业标准为每天54.2元为宜。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标准以计算120天加住院天数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8868元、误工费6883.4元(54.2元×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X100元)、护理费643.3元(91.9元×7天)共计17094.7元。原告起诉要求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兵燕应赔偿原告13675.76元(17094.7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175.76元。被告要求返还已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兵燕赔偿原告崔运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175.76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运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兵燕负担240元,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