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8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全生。委托代理人胡志青。被告(反诉原告)李艳臣。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反诉原告)肖金花。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李晓军。
原告(反诉被告)李全生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艳臣、被告(反诉原告)肖金花、被告李海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济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全生及委托代理人胡志青,两被告(反诉原告)李艳臣、肖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生诉称:2016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雇请泥工来建围墙遭到三被告阻挠,原告在劝阻过程中遭被告肖金花推倒在地,被告李艳臣、李海军上前殴打原告。此次冲突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161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艳臣、肖金花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两被告所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求的赔偿清单中,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李海军辩称同意被告李艳臣、肖金花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李艳臣、肖金花诉称:被告李全生用砖头砸到了原告李艳臣的腰,又用铁锹和拳头打了李艳臣,致使李艳臣受伤;同时,被告李全生揪住肖金花的头发并将肖金花按倒在砖堆里,用拳头殴打肖金花的头部,致使肖金花受伤,而李全生自己未站稳摔倒在土堆中,李海军见状,前来拉起肖金花。请求判令被告李全生赔偿两原告损失5631.11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李全生辩称:1、李艳臣、肖金花、李海军都参与了本次纠纷。2、李艳臣、肖金花对纠纷发生存在重大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3、李艳臣、肖金花的损失应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45分,李全生在菜园四周砌围墙,李艳臣认为巷路留的太窄,双方发生争吵,李全生用石头砸了李艳臣的腰部,此后双方被劝开,李全生继续砌墙,肖金花前来阻止施工,肖金花和李全生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揪扯推拉,李全生被肖金花推倒在地上,肖金花倒在李全生身上,致使李全生受伤。李全生于受伤当日前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06年7月6日,李全生前往该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8037.09元;2016年5月26日,肖金花前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花费670.25元;李艳臣于纠纷发生当日前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花费860.86元。2016年6月3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全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休息时间均为120日,李全生支付鉴定费600元,6月6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金花、李艳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休息时间均为10日,肖金花、李艳臣各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6月8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长塘派出所决定对李全生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8月4日,公安机会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全生遂诉至本院,李艳臣、肖金花随后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关于双方损失费用的认定,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全生关于被告肖金花存在与伤处无关联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4、护理费,李全生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5、误工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户口性质均属于农业户口,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双方主张的计算标准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全生已年满六十周岁,只耕种少量农田,其误工费标准减半计算。6、鉴定费,双方所支付的鉴定费可以计入其损失范畴。7、交通费,双方主张的交通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部分。综上,本院认定李全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143.09元。【1、医疗费803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1476元(12天×123元/天);5、误工费5400元(120天×90元/天×50%);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50元】。本院认定李艳臣的损失为2210.86元【1、医疗费860.86元;2、误工费900元(10天×90元/天);3、交通费50元;4、鉴定费400元】。本院认定肖金花的各项损失共计2020.25元【1、医疗费670.25元;2、误工费900元(10天×90元/天);3、交通费50元;4、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修建围墙的纠纷,本可通过双方心平气和地说清楚后以寻求解决方案,不应争吵打架。本案中,李全生、肖金花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互相应该承担对方损失的50%;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李全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李艳臣、李海军实施了损害其人身权利的行为,故其要求李艳臣、李海军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全生自认其拿石头砸伤了李艳臣腰部,故其应对李艳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金花赔偿原告李全生损失8071.55元;
二、反诉被告李全生赔偿原告肖金花损失1010.13元;
三、反诉被告李全生赔偿反诉原告李艳臣损失2210.86元;
四、上述三项相品,被告肖金花赔偿原告李全生4850.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全生对被告李艳臣、李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肖金花负担70元,原告李全生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全生负担15元,原告李艳臣、肖金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济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爱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