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15.16.18.23号房。负责人赵庆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道来,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光红,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道来、张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上诉人冯道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被上诉人张光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张光红驾驶贵CHL4**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客徐昌分)沿秀河线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305公里100米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冯道来驾驶的贵CJ6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冯道来及其乘车人徐昌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红负全部责任,冯道来、乘车人徐昌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道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28745.5元,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意见与建议”中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冯道来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冯道来右下肢所受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冯道来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冯道来提交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的两张门诊发票中的姓名与冯道来不相符,且其中一张发票金额为40元,载明的为复印病历工本费,而非医疗费;冯道来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两张。共计金额为60元。另查明,张光红系贵CHL4**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向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光红垫付了冯道来住院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5000元,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向湄潭县交警队支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还查明,冯道来系农业户籍,但未有资料显示其具体从事的职业和工资状况。冯道来父亲冯治柏(生于1950年9月8日)与其母亲杨中会(生于1951年12月1日)婚后共生育冯道来及案外人冯道兰等四个子女。冯道来在一审中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93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光红在一审中辩称,我方垫付冯道来的费用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前期垫付35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张光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光红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张光红已在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均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及本地司法实践,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为28745.5元,对原告本项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因其提供的医疗发票名字非原告本人,且部分为病历复印费而非医疗费,故对原告本项中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实际,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生建议及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实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85元(77.9元/天×150天),护理费为7011元(77.9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90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18元(原告父亲冯治柏的10678元+原告母亲杨中会的11440元),其计算标准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351.5元,因原告的损失中已经包含了张光红垫付的15000元及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垫付的35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可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56851.5元(175351.5元-15000元-350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张光红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抗辩提出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及限额,故由太平保险遵义公司直接进行赔偿即可,即:太平保险遵义公司赔偿原告156851.5元,支付张光红垫付的费用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道来各项损失156851.5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光红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道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依法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张光红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冯道来系农业户口,在相应司法解释没有更改前,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为150天,与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相符,冯道来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误工期应为114天。3、结合住院病案和医嘱,护理期、营养期应认定为60天为宜,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应为30元每天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道来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光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冯道来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
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上诉理由,首先,根据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因此,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上述实施意见的贯彻和执行,体现了社会平等和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冯道来定残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故,其误工时间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23天,按双方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3天×77.9元=9581.70元。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内认定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并略低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及金额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光红15000元。驳回冯道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变更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道来各项损失15474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共计1869元。由张光红负担623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冯道来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露露
审判员 任建毅
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恩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