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259号罪犯王通签,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2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通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王通签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通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王通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通签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16日因将生产材料混入废料当中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通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通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