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867号
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6号5栋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御足尚足浴养生馆,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板马路铭扬世家*************号门面。经营者:罗红卫。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御足尚足浴养生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并向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且未向本院提交免减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免减诉讼费的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