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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623号

王伟与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623号原告王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公安局干警,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惠苑小区F区3号楼1单元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羊军,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伟与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新华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华富公司支付原告停车费共计16000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每天2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甲方(本案被告)承诺在乙方(本案原告)所购房产交钥匙之日一并交付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期限一致),……6、违约责任……(3)甲方(本案被告)超过交付车位期限30天以上仍未交付车位,每超过一天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20元停车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钥匙,较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8月31日,推迟了42天,但并未交付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小区接收车位,原告向被告提出延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同时告知原告必须交付停车费,否则拒绝向原告交付车位。直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长期所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预先交付一年的车位管理费才领取了车位。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时间和金钱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富公司辩称,华富世家小区周边市政道路未修建,只是临时道路,车库出口位于永明路,是临时小道,如交付车位会造成周边人群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是客观不能交付,而非主观不交付。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是停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车位使用权款78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同意将位于华富世家编号为C-95的停车位出售给乙方(本案原告),价格为78000元,并承诺在乙方所购房产交钥匙之日一并交付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期限一致),若甲方超过交付车位期限30天以上仍未交付车位的,每超过一天向乙方支付20元停车费。另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秀水苑商住小区30号楼1单元1902室房产一套,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补签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地下车位。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伟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车位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车位款,故被告应按约在原告所购买的房产交钥匙之日即于2012年10月12日一并交付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30日才将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每日20元支付原告停车费,共计11900元(20元/天×59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停车费人民币11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明

审 判 员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梁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