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251号原告叶法林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九霄,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丽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九霄,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若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法林、陈秀丽与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元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法林、陈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九霄,被告拓元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航、刘若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法林、陈秀丽诉称,2014年5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约定通过向被告支付1万元16小时网会员信息服务费后,将享受购房直通车免费接送看房服务、购房咨询服务、专项会员购房、天誉南庭优惠2%等服务,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但二原告在购买天誉南庭房屋的过程中,并未享受2%购房优惠,也未与被告及开发商签订《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2.被告退还二原告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5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拓元文化公司辩称:1.《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系二原告与拓元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二原告已经完成购房,且在购房过程中享受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中约定的优惠,被告已经履行《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退还二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约定二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1万元16小时网会员信息服务费后,将享受如下服务:购房直通车免费接送看房服务、购房咨询服务、专项会员购房天誉·南庭优惠2%等。当日,二原告向拓元文化公司缴纳信息服务费1万元。2014年5月10日,二原告与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天誉南庭1幢1单元5层503号房屋,所购商品房的总价款为1191849元。另查明,1.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预(现)售方案》中,涉案房屋的申报总价为1359312元;2.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载明:买受人叶法林、陈秀丽于2014年5月3日,以按揭性付款方式,购得天誉南庭1栋1单元503号房,后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07.43平米,原总价1359312元。参与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团购活动,在售房现场签约时提供交壹万元抵总房款2%专项优惠后,共享受购房优惠0.97*0.98*0.98*0.98*0.98*(电商优惠0.98),签署合同认购总价1191849元;3.被告、原告及开发商三方共同签订的《天誉南庭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中,二原告签字确认已根据《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享受了天誉南庭拓元文化专项会员购房优惠2%。上述事实有,《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商品房预(现)售方案》、《天誉南庭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二原告对《天誉南庭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中叶法林、陈秀丽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天誉南庭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中叶法林、陈秀丽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被告为二原告在天誉南庭购买商品房提供2%优惠,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二原告购买了天誉南庭小区的房屋,购买房屋的开发商申报总价为1359312元,实际购买价格为1191849元,二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2%的购房优惠,且在《购房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已经履行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综上,二原告关于解除《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及退还团购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法林、陈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叶法林、陈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