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业娜,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张波,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张业娜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业娜诉称:2013年8月初,被告因急需钱款购货向原告提出借款壹万元,并承诺借期不超过半年。原告在筹款后于同月7号通过北马农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卡号为6228480261363477116的银行卡内打款壹万元整(有凭条为证)。6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波打电话给原告以急需货款购买货物为由,提出向原告张业娜借款10000元的请求,并承诺过几天就还款。原告张业娜于同日通过北马镇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向被告张波卡号为6228480261362477116的银行卡打款10000元。6个月后原告张业娜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张波先是推脱,后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613634771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张波该银行卡内于2013年8月7日收到现金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汇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张业娜借款10000元,原告张业娜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打款的方式将10000元汇入被告张波指定的银行卡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业娜请求被告张波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张波逾期还款,原告张业娜要求被告张波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业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湘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