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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4430号

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孙天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4430号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金色大地B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39500956X。法定代表人周艺谋,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胡庆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娇,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天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1200元,合计4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孙天娇与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天娇将自己名下皖D×××××雪佛兰景程汽车抵押给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并从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3%,并规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市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被告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而且隐匿抵押的车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7200元日期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孙天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车辆抵押权证原件一份、借条原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孙天娇与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天娇将自己名下皖D×××××雪佛兰景程汽车抵押给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并从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3%。汽车抵押合同主要言明: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孙天娇。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机动车辆抵押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抵押车辆品牌:雪佛兰景程第二条、型号:SGM7187MTA第三条、数量1台第四条、机动车牌照号码:皖D×××××……第七条、1、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抵押车辆评估价值:人民币肆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第八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月利息为3%。……甲方:孙天娇乙方(公章):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孙天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本人孙天娇通过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网上平台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期限3个月,起止日期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签字):孙天娇2015年12月17日。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天娇向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汽车抵押合同及借条为证。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天娇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天娇经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天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40000元×2%×9个月(2015年12月17日-2016年9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孙天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