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6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612859(1-1)。负责人刘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英,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军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李云涛、王英、李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月月、被告李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李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云涛于2013年9月26日与招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郑州分行同意向被告李云涛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郑州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另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招行郑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另被告李云涛与被告王英是夫妻,该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招行郑州分行与王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英以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李云涛的100万元贷款向原告招行郑州分行提供抵押。同日,被告李军强与原告招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李云涛在招行郑州分行的1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招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李云涛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与被告李云涛总额为人民币7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和50万元的贷款。现被告贷款本息逾期,原告招行郑州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现招行郑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云涛向招行郑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52433.99元(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李云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314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3、被告李军强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王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15580元。
被告李云涛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律师费计算过高。被告王英、被告李军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云涛、王英身份证及结婚证、李军强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消费账单;3、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被告王英名下的房产本及他项权证;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云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本金100万元均无异议。被告王英、李军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一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招行郑州分行作为授信人,李云涛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郑州分行向李云涛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8年9月26日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李云涛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李云涛采取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按月计息,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郑州分行可以从李云涛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李云涛未按时付息,招行郑州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对外支付都必须通过以下账户办理,扣款账号为62×××93,开户行为招商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李云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在李云涛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云涛全数负担。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李云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同日,招行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李云涛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的《个人贷款协议书周转易》,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李云涛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和“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以期名下卡号为62×××93,开户行为招商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的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与李云涛总额为75万元的周转易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原告在李云涛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有权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全部清偿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2013年9月26日,李军强作为保证人向招行郑州分行出具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鉴于招行郑州分行与李云涛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9月26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款项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授信期间内,招行郑州分行向李云涛提供总额为1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李云涛要求,李军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李云涛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郑州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行郑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李云涛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落款处保证人一栏有被告李军强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9月26日,王英作为抵押人与招行郑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招行郑州分行与李云涛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授信期间内,招行郑州分行向李云涛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李云涛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郑州分行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王英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招行郑州分行经审查,同意接受王英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王英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位于郑州市××区××号,房产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招行郑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李云涛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招行郑州分行与王英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招行郑州分行已获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落款处保证人一栏有被告王英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放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1月13日的《银行消费账单》载明:借款人为李云涛,放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放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的《银行消费账单》载明:借款人为李云涛,放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共计100万元,现均已逾期,李云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2日,李云涛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433.99元。另查明,招行郑州分行作为甲方,与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郑州分行与李云涛、王英、李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招行郑州分行委托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招行郑州分行委托,指派专职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招行郑州分行的代理人。为此,招行郑州分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314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招行郑州分行与李云涛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李军强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郑州分行与王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发放贷款。现招行郑州分行已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李云涛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招行郑州分行要求李云涛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贷款利息52433.99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郑州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63146元,依据《借款合同》,招行郑州分行有权向李云涛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郑州分行要求李云涛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王英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李云涛发生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基于王英与招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招行郑州分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军强自愿为李云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招行郑州分行要求李军强对李云涛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军强、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李军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李云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52433.99以及自2016年5月13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13999937108404673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李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63146元;
三、李军强对李云涛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王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3层1311号房产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7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李云涛、李军强、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