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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执316号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孙周朴、裴元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孙周朴,裴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3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宁,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周朴,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裴元元,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周朴、裴元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45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孙周朴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8169元及延迟利息人民币68489.66元;裴元元对该孙周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8949元,由孙周朴、裴元元承担,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孙周朴、裴元元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13执316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456号裁决书],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庄金奎

审判员  魏良军

审判员  陈志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起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