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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309号

罗在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罗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在辉(绰号罗辉),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在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辉、被告人罗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在辉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孙某(2000年9月13日出生)、张某、凡有良、林某、唐齐忠、陈某1在四川省资中县板栗垭乡板栗垭村1组38号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罗在辉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村镇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证人孙某、陈某1、唐某1、张某、李某、凡有良、林某、陈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提取及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查获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7]390号理化检验报告、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在辉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中孙某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在辉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在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锡箔纸五条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第(一)项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项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