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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执950号

梁秀湘与申萍、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秀湘,申萍,刘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950号申请执行人梁秀湘。被执行人申萍。被执行人刘汉明。申请执行人梁秀湘与被执行人刘汉明、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由被执行人申萍、刘汉明偿还被执行人梁秀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执行人申萍、刘汉明负担本案受理费等1300元。但被执行人申萍、刘汉明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6130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秀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梁秀湘与被执行人申萍、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平良

审 判 员  严楚军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段绪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