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330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与该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现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