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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077号

原告周建海与被告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建海,王秀兰,曹辉,怀仁县侨乡小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077号

原告:周建海,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被告:王秀兰,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田君,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辉,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住所地怀仁县云中镇南七里寨村。委托代理人田君,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海与被告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海、被告王秀兰、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办学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截止到2-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达25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到2016年4月,利息不再支付,本金也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辉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的借款事实,证实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于2015年10月8日借到原告周建海2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7号还清。对此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6年的银行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从借款后,从2015年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对此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周建海要求被告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偿还借款250000元,偿还利息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海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750元,其余由被告王秀兰、曹辉、朔州怀仁县侨乡小学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