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926号罪犯赵久豪,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期间认定被告人赵久豪犯抢劫罪,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3年6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黔东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12月23日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经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凯刑初���第7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同原犯抢劫罪余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31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9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久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久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31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乐 毅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