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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368号

薛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薛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368号

原告:薛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2000元、“三金”价值1万元及手机一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不能与我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没有感情,且被告也已经提出和我分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于2016年3月经媒人张某介绍相识,见面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贴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000元及其它物品。后双方因故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三金”折价款1万元及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枚,其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无结婚的可能,婚约即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赵某收取原告薛某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枚或折价款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彩礼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