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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41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秀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黄秀华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787246-0。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尤秀明、赵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秀华,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秀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6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兑保证金3800万元、律师费38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暂计19136135.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黄素梅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黄秀华名下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14号303室和东明路12号1603室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41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