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初62号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俊,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员工。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09521540。
法定代表人:胡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松,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力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秀琴,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日,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王平鑫,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6日,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王涵,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16日,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梅小玉,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0日,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孙发权,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3日,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肇恒志,男,满族,生于1976年10月22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陈华,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4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梅小玉、孙发权、肇恒志、陈华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酒业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力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梅小玉、孙发权、肇恒志、陈华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周义俊、被告酒都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松、被告王平鑫、孙发权到庭参加诉讼。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秀琴、王涵、梅小玉、肇恒志、陈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酒都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025020141340000018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酒都酒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00万元、利息10,621,660.00元,合计124,621,66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原告对被告酒都酒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抵押的2053吨酱香型窖酒(其中存放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金力来酒业公司厂区内1586吨、存放于仁怀市二合镇天水酒业公司厂区内467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梅小玉、孙发权、肇恒志、陈华对上述114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酒都酒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1400万元(合同编号:02502014134000001807),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期限三年。以上贷款用酒都酒业公司所属2053吨基酒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梅小玉、孙发权、肇恒志、陈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酒都酒业公司欠原告本金11400万元及利息10,621,660.00元,合计124,621,66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酒都酒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酒都酒业公司辩称,原被告提供了编号不同的借款合同,原告的合同部分内容系手写,被告的合同内容系打印,且原告的合同中涉及保证合同、保证条款及编号与被告的合同记载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没有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也实际转给了被告,但被告已归还,借款关系消灭,相应抵押担保也消灭;即使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2016年3月20日前的欠息1060万持有异议,如何计算、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利来酒业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共同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王平鑫、胡秀琴、王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的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实施,增添了被告金力来公司、王平鑫、胡秀琴、王涵的担保法律责任,是对被告金力来公司、王平鑫、胡秀琴、王涵利益的损害,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胡秀琴名义上是酒都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即未投资,也没有实施管理,胡秀琴印章也是他人掌控支配,所以,被告胡秀琴因借款合同利益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原告控制支配酒都公司的借款账户并支配全部借款,有挪用酒都公司该项借款的行为,因此,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亿壹仟肆佰万元贷款,按约定存入原告掌控的账户,其中3000多万元为原告挪用,该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52条的规定。因《借款合同》而产生借款,有原告挪用资金的目的,损害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原告与被告名义订立的GC20140529000000021、BC201405290000000302《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借款合同》因损害担保人利益而无效的条件下,《最高额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和挪用资金为目的,被告金力来公司、王平鑫、胡秀琴、王涵没有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法院支持被告王平鑫、胡秀琴、王涵的笔迹鉴定请求。法庭上被告王平鑫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后,法庭给予了7天的考虑时间,在此期间被告金力来公司、王平鑫、胡秀琴、王涵因误信律师解释,认为一旦鉴定结果为签名虚假,将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敢提出鉴定请求,现在被告金力来公司、王平鑫、胡秀琴、王涵再次咨询后,知道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告金力来公司、王平鑫、胡秀琴、王涵的诉讼主张,请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被告王平鑫的鉴定请求。
被告梅小玉、孙发权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共同辩称,孙发权、梅小玉和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不一致,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对象条款2.1(1)中的编号为:02502014B4000001800的综合授信合同,而在2.1(3)中的编号为:02502014B0000018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孙发权、梅小玉和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对象不明确,该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没有举出合同编号为:02502014B4000001800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内容无从考证,原告要求被告孙发权、梅小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却连被担保的合同都不能出示,显然原告在不知道两被告对什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且即便有02502014B4000001800的综合授信合同,但与02502014B0000018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有什么关联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显然证明该担保合同根本就不能成立;该担保合同虽然孙发权、梅小玉有签字,但双方并没有签订签约日期,且该合同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存在着生效或不生效的的两种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就是该合同不生效;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BC201405290000000303的保证合同整体来看,由于合同原件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原告没有将合同原件给两被告,使得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其中保证合同中的第2.1(2)与2.1(3)条款正好分在第二页后部和第三页前部,这两个条款保证指向的合同编号不同,合同名称也不同,再加上原告未提供2.1(1)所指向的合同,使其真实性存疑,况且两被告的签名处没有任何正文,合同文本存疑。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对象不明确,合同真实性存疑,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根据《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被告肇恒志、陈华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共同辩称,由于被告肇恒志、陈华没有居住在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且被告肇恒志、陈华长期在外做生意,连酒都酒业公司的股权都委托他人代理,所以根本就不知悉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就连开庭两被告也是事后才得知。两被告本人从未到原告处签署过任何贷款及担保文件,原告出示的GC20140529000000021号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肯定不是两被告所签,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均不在仁怀,事后了解应当是酒都酒业公司的员工签的,不是本人授权和本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如需要被告做笔迹鉴定,被告同意并申请做鉴定。被告虽然授权给其亲属周曼宇处理酒都酒业公司的事务,但却没有授权给周曼宇处理被告个人财产的权利,在两被告没有到场也没有被告的授权情况下,原告没有按规定进行审查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授权给其亲属周曼宇内容为“代表本人作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的所有相关权利和义务”,有公正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委托权限只限于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不包含被告个人的财产,所以该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两被告在没有本人到场及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签订的情况下,原告所称双方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两被告不承担任何的保证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2日,酒都酒业公司(甲方、受信人)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0250201413400000180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11400万元,授信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GC2014052900000002、BC201408290000000301、BC201408290000000302、BC201408290000000303。合同有酒都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琴签章、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公章及负责人袁仁强签章。2014年5月28日,酒都酒业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双方提供合同版本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1、原告贵州银行提供的版本合同编号为02502014134000001807,被告酒都酒业公司供的版本合同编号为BC201405290000003;2、原告贵州银行提供的版本注明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02502014134000001800,被告酒都酒业公司供的版本在相应地方为空白;3、在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提款时间、资金账户、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等处,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内容为手写,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内容为打印,两份合同均有双方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对两份合同,被告酒都酒业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合同版本为准,经审查,两份合同除合同编号、担保编号、担保方式及对综合授信合同的注明方式存在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内容,综合考量合同文本提供主体、打印文本的稳定性、手写体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应以打印文本为准,以下一致内容足以认定:1、借款金额为1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借款为固定利率即10.0245%(年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提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2、酒都酒业公司在贷款人处开户,用于合同项下的资金发放、支付和还贷等,账号:00×××10;3、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即2014年11月29日还1000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1000万元、2015年半11月29日还1000万元、2016年5月29日还1000万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还740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贵州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GC2014052900000002、BC201408290000000301、BC201408290000000302、BC201408290000000303(四个担保合同编号与被告当庭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编号完全一致);5、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授信;6、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2014年5月28日,酒都酒业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最高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400万元,抵押权人即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与债务人即酒都酒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主合同编号为02502014134000001807。合同约定的担保财产为自有酱香型基酒2200吨,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有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公司签章、银行签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2016年3月25日,酒都酒业公司在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2053吨基酒的抵押登记。孙发权、梅小玉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酒都酒业公司与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发生的,最高余额为11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该合同有保证人签字、债权人签章、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无签约日期。2014年5月28日,王涵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编号025020141340000018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有债权人及其负责人签章,保证人处有王涵签字。2014年5月28日,肇恒志、陈华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编号025020141340000018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有债权人及其负责人签章,保证人处签有“肇恒志、陈华”字样,肇恒志、陈华否认是其本人签字。2014年5月28日,金力来酒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编号025020141340000018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有债权人及其负责人签章,保证人处有金力来酒业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涵签章。2014年5月28日,胡秀琴、王平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0520201413400000180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14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有债权人签章,保证人处签有“胡秀琴、王平鑫”字样,胡秀琴、王平鑫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但在债务人处有酒都酒业公司签章及酒都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琴签章。2014年5月30日,贵州银行向酒都酒业公司发放贷款11400万元,同日,贵州银行又从酒都酒业公司账户扣划11400万元。另查明,胡秀琴、王平鑫系夫妻,王涵系胡秀琴、王平鑫之女;孙发权、梅小玉系夫妻;肇恒志、陈华系夫妻;肇恒志系酒都酒业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
一、两份编号不一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二、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各担保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酒都酒业公司是否欠款,若欠款则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两份编号不一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对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事,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以哪一份合同内容为准,对此已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即以被告所持合同文本内容为准。被告所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持合同因存在合同编号、担保方式(原告所持合同比被告所持合同增加了保证担保方式)、担保编号(原告所持合同比被告所持合同增加了保证担编号BC201408290000000301)、综合授信合同的注明方式与被告所持合同不一致(原告所持合同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处有手写注明,被告所持合同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处为空白)的问题,应视为双方未就合同的有关条款达成合意,未达成合意的相关合同条款不成立。对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并实际履行的条款,其效力应予确认。因原告所持合同部分条款未成立,故原告请求解除该份合同的基础不存在,相应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关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酒都酒业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有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签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虽然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合同编号为02502014134000001807(原告所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但该抵押合同有债务人和抵押人同时签章,而抵押人和债务人为同一公司,担保主债权的金额、时间与双方所持合同内容一致,其担保的债权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所涉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基酒数量与抵押登记的数量不一致时,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即抵押权人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053吨基酒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孙发权、梅小玉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该合同虽有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签字、盖章,但没有签约日期,故该合同应视为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孙发权、梅小玉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发权、梅小玉关于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三)关于王涵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虽然王涵抗辩该合同因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增加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无效,但是在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借款系归还银行授信,在王涵明知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该保证合同明确了担保的主债权及债务人,与主合同内容吻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王涵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肇恒志、陈华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肇恒志、陈华的抗辩理由为合同并非本人签字,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担保债权指向明确、保证人处有二人手书签名,二人的抗辩证据不足,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金力来酒业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金力来酒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为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为无效合同,该抗辩理由与金力来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涵作为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一致,同理,因在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借款系归还银行授信,在公司明知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该保证合同明确了担保的主债权及债务人,与主合同内容吻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金力来酒业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关于胡秀琴、王平鑫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胡秀琴、王平鑫均认为并非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认为合同无效。对该合同,胡秀琴在本合同上有两处签字、签章,即在保证人处的签字,在债务人处的签章(酒都酒业公司公章和胡秀琴本人印章),胡秀琴对其在债务人处签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只对保证人处的签字否认,作为胡秀琴丈夫的王平鑫也对签字否认,若保证人处夫妻两人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作为妻子的胡秀琴还在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处签章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二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酒都酒业公司是否欠款的问题。庭审中,酒都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放贷当天银行即扣款,借款已归还,借款关系消灭,后酒都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均认可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酒都酒业公司也未举出归还本息的证据,故新贷款11400万元本金仍未归还。酒都酒业公司在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酒都酒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按年利率10.0245%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对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0245%(1+50%)的标准支付复利。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酒都酒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虽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但是其并未举出宣布提前到期的证据,因此,本案的立案受理之日(2016年4月8日)应视为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宣布借款到期日,到期日后的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245%(1+50%)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酒都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201405290000003)合法有效,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酒都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1400万元,被告酒都酒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酒都酒业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酒都酒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项下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2053吨基酒,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有权对其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责任,除孙发权、梅小玉二人的保证合同因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外,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肇恒志、陈华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相应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债务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若有约定则按约定顺序实现债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按法律规定的顺序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酒都酒业公司、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肇恒志、陈华的担保合同中,虽然都约定了“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约定没有明确表明是物的担保优先还是人的担保优先,故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确情形,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担保人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也应是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债务人酒都酒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1400万元和利息、复利和罚息(2014年4月7日前的利息以本金114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0245%标准计算,在此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以年利率10.0245%(1+50%)的标准计算复利;2014年4月8日后的罚息以本金114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0245%(1+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053吨酱香型窖酒(其中存放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金力来酒业公司厂区内1586吨、存放于仁怀市二合镇天水酒业公司厂区内467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力来酒业有限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肇恒志、陈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力来酒业有限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肇恒志、陈华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力来酒业有限公司、胡秀琴、王平鑫、王涵、肇恒志、陈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代理
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栖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