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290号
原告:王树林,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冯学达,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田宇彤,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火车站货运处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冯学达、田宇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被告冯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宇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偿还。
被告冯学达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田宇彤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冯学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被告冯学达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学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冯学达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亦同意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冯学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田宇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学达、田宇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林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学达、田宇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志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娜布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