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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初30号

周业光、李松声、杨胜池与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光,李松声,杨胜池,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初30号原告周业光,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湘潭市电力行业协会退休职工。原告李松声,男,193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庸市人,无业。原告杨胜池,男,1940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无业。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彪,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原芙蓉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俭新,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原称“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168号。负责人梁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继唤,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单位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业光、李松声、杨胜池不服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因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鸿、

人民陪审员李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安排,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

审判员陈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鸿、

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业光、李松声、杨胜池共同诉称,三原告均系湘潭市岳塘区云盘花园小区1栋的住户。该小区内原有与三原告所住楼房相邻的一个球坪,属小区的附属配套设施,将被拆除用以建设立体车库项目。三原告认为该建设项目会严重影响其居住质量,因而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发函,请求公开其规划许可信息。被告复函称其规划许可证原件已于2015年11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要求三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只提供了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审批资料。经查,被告出示的审批资料是2012年的批准文件,当时第三人既未取得小区内球坪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就建设立体车库获得国家电网公司的批准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据此,三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质且缺失相关审批、备案材料的情形下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的建规[建]字第4303042015001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建规[建]字第4303042015001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潭发改投[2012]522号《关于核准云盘小区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批复》、潭国用(1999)字第2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申请核发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不明的情形,被告遂依法中止审查。待第三人就此重新提交潭发改投[2014]148号《关于核准湘潭供电分公司云盘小区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批复》、潭国用(2014)字第29S02978号、第29S02979号、第29S02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认定其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遂核发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被告作出的建规[建]字第4303042015001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三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湘潭市施工图审查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012号及2015-附件026号《湖南省房屋及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2[191]号审批意见、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作出的2014110010JP号《云盘小区立体车库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和《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书》,云盘小区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符合各项评定标准,对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云盘小区居民均不会产生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述称,第一,三原告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云盘小区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设计依法通过了消防、环保、交通等相关评定后,第三人又根据小区内住户的建议,将原项目选址向南移2.5米,从而扩大了立体车库与邻近居民楼的间距;对立体车库临小区的一面采用双层真空玻璃的封闭式设计,以防止汽车尾气往小区散发;并将立体车库窗台下墙由1.2米提高到1.8米,有效避免汽车灯光照到小区住户;还采用了将电梯改为与主体平齐等的设计修改方案,在最大限度范围内消除了对三原告生活的影响。由此,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的建设,不会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

二、被告作出建规[建]字第4303042015001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依法行政。被告作为湘潭市人民政府下属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对于第三人就建设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被告经审查后颁发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系合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后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就其拟建设的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向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并附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潭发改投[2012]522号《关于核准云盘小区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批复》、潭国用(1999)字第2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后,因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了潭发改投[2012]522号《关于核准云盘小区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批复》,且潭国用(1999)字第2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附宗地图,存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不明的情形,遂决定中止审查。此后,第三人重新向被告提交潭发改投[2014]148号《关于核准湘潭供电分公司云盘小区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批复》、潭国用(2014)字第29S02978号、第29S02979号、第29S02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间,2012年10月9日,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2012[191]号《审批意见》,认定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本)》要求,根据环评结论和岳塘区环保局预审意见,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分析,经研究同意按报表中所列建设内容在建设地点建设”;2015年10月14日,湘潭市施工图审查服务有限公司作出2015-附件026号《湖南省房屋及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认定该项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经济合理”、“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原则”,予以“一次性审查合格”;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11月作出《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书》和2014110010JP号《云盘小区立体车库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认定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用地性质与《湘潭市河东中心片区规划》(2010年11月)用地性质基本相符”,“消防车道设置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要求”,“与现状建筑间距符合《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通过日照多点分析,本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修建后,周边居民楼建筑决首层住宅主要朝向面满足大寒(8:00~16:00)有效日照时间2小时的标准要求”。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各项评定标准,遂于2015年11月12日核发了建规[建]字第4303042015001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原告认为,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严重影响其居住质量,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就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能力,应当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包含诉讼利益这一实质要件的利害关系为前提。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报请审批的云盘小区立体车库项目,符合政策合理性要求与用地规划。该车库虽然与三原告居住的楼房同处一个小区之内,但是在环境保护、消防通道设置以及与周围建筑的间距等方面均符合规划管理规定及技术性要求,不会减损三原告作为周边居民所依法享有的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益,不会增加其责任或义务,亦不会造成阻碍消防、污染环境等消极影响。综上,三原告与被告就云盘小区立体车库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诉讼利益或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质,其要求法院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业光、李松声、杨胜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业光、李松声、杨胜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