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6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地址:林州市太行路北段林州市邮政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清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系该行职员。被告郭学根,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高林英,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郭学根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郭学根、高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学根、高林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5万元,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0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支用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时原告和被告郭学根、高林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林州市开元办太行路清华苑小区西区2幢5单元3××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在符合合同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发放贷款29.5万元,约定利率为8.32%;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截止目前,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67.13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67、13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郭学根、高林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件;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件;3、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证1件;4、林房他证开元办字第1028**号他项权利证1件;5、放款通知单1件;6、借款借据1件;7、借款支用单1件;8、还款流水清单1份;9、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郭学根、高林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口头辩称,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我已归还原告大部分,剩余部分正在筹借中,如我不能归还时,同意以我抵押房产卖掉归还原告剩余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学根、高林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5万元,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止;同日,被告郭学根、高林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自愿以位于林州市××路××小区西区××单元××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林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在符合合同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时有权依法拍卖、折价、变卖抵押物。被告高林英作为房产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发放贷款29.5万元,约定年利率8.32%。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32.87元,利息53312.81元。尚欠原告本金160167.13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证、林房他证开元办字第1028**号他项权利证、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借款支用单、还款流水清单、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郭学根、高林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与被告郭学根、高林英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郭学根、高林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郭学根、高林英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学根、高林英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学根、高林英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设定抵押,因被告郭学根、高林英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对被告郭学根、高林英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学根、高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60167.1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3312.81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郭学根、高林英以其抵押的位于林州市开元办太行路清华园小区西区2幢5单元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林州市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34元,由被告郭学根、高林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永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