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行赔终1号

郭晓燕、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郭晓燕,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晓燕,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畅,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上诉人郭晓燕因滥用职权要求被上诉人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燕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受理郭晓燕非法占地信访案件,安排由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调查便作出虚假调查报告,并呈报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未加审查便加盖公章,对该报告予以认定,造成起诉人郭晓燕的投资企业损失惨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赔偿因滥用职权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8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起诉人郭晓燕没有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郭晓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郭晓燕上诉称:2013年3月,原审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受理村民投诉上诉人非法占地的信访案件,原审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安排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调查核实,便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捏造事实,制作了一份《调查报告》呈报给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未经审查核实,加盖公章并签批“同意调委会意见”,对《调查报告》予以认定,造成上诉人筹资470多万创建的民营企业被一些身份不明人员连年多次以上诉人没有合法使用权为由进行毁灭性的损害,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被告的被诉行为违法;依法判决由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下,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未经先行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要求赔偿的请求。本案中郭晓燕在尚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赔偿之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